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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2017年6月20日,士林地檢署偵結,檢察官認定程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26條之1前段、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且審酌被告僅為求一時私慾,及為求少許財物所得,即預謀對於未曾謀面之A女(陳女)為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且於犯行完成時,為免事跡敗露,再以殘忍手段殺害A女,使A女家屬蒙受重大痛苦,於犯後不但未知悔悟,於經警查獲持有A女物品時,尚先百般推諉欲嫁禍他人,於經警查證發現所言不實,在不得已下始坦承殺害A女,惟又再指其女友為共犯,並謊稱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害人為女友,拍攝到之路人為被害人云云,用以擾亂偵辦方向,及使其女友蒙受不白之冤,且其曾受刑罰執行後出監,旋又再犯上開2次犯行及其他案件,顯見在自由刑期間對其施以教化,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難期日後有教化可能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建請法院量處最重之刑,以維社會良善。
至於被告梁思惠部分,經查(一)警調閱上開大樓內外多處監視器、被告住處附近成福路等處之監視器、上開大樓附近之中坡北路、中坡南路、永吉路等處之監視器、捷運後山埤站出入口及附近之監視器,發現程宇與A女經過之畫面,但均未發現被告經過之畫面;(二)且現場物品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或指紋,亦未發現被告鞋子之鞋印痕,依現場證物採證及鑑識結果,難認被告曾至上開大樓地下1樓;(三)再程宇之手機經鑑識分析,於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起及9時20分許起以被告臉書帳號傳遞訊息予A女之期間及前後,均有頻繁之與他人以網路聯絡傳遞訊息、使用網路遊戲之記錄可認係程宇逕行以手機登入被告之臉書帳號並傳送訊息予A女,是難僅以被告之臉書帳號曾與A女聯絡外拍等事宜,即認被告與程宇有共謀誘騙A女及共同加害等行為;(四)經調查後,認定被告辯稱於2月20日辦理公祭時遺失手機、誤以為是家人保管不慎遺失、因門號已遭停話且程宇稱會送新手機而未報案等節,均非不可採信,則難以被告以此為由要受害人與程宇聯絡外拍事宜,即認被告與程宇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五)在被告房間內經查獲之受害人手錶等物,外觀上僅能見曾有使用之痕跡,錶面比女錶略大,有照片在卷,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為A女之物品,以為是程宇以前使用之手錶等語,尚難認無據,難僅以其房間內查獲A女之手錶、手機套等物,即認其知悉程宇所為之犯行;(六)被告與程宇於同年3月1日20時3分許,至高鐵臺北站購票櫃臺購買高鐵車票時,在窗口處僅有見程宇購票,並未見到被告同在窗口,二人於同日晚間至臺中長榮桂冠飯店時,亦由程宇至飯店櫃臺辦理住房及刷卡,被告並未在其身旁等6項理由,認被告梁思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